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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231_299030380202530_2122808731_n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101年9月17日修正發布「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24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3款及第4款者,勞委會得指定重新辦理被看護者專業評估,如未於期限辦理評估及重新評估資格不符者,勞委會可廢止聘僱許可。
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之情事。第72條第3款規定,雇主有違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次按本標準第24條之1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22條第1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醫學科技日漸進步,部分被看護者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而外籍家庭看護工已無照顧被看護者之需求,致使雇主違法指派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有未經許可,變更工作地點,而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故為落實外籍家庭看護工開放目的,勞委會於本標準新增第24條之1規定,明定於外籍家庭看護工聘僱期間,若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者,勞委會得指定重新辦理被看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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