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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應明定「聘用期間」,這種以「定期契約」為原則的訂約方式,與《勞基法》第9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的原則,大相逕庭。也就是說,新竹市府在交付持續性工作的同時,與約聘雇人員簽訂兩個月的短約,是違法的。政府部門不應以兩個月的短約,規避下面這個規定:「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精簡聘用人員,應依精簡之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法規」絕對不是《勞基法》,在第27條的說明中,考試院講得很清楚,是要依《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在這個處理原則下,「依規定辦理離職之聘用或約僱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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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自風城 郭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