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中華民國90年12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保3字第0062264號函核定
勞工保險局90年12月31日90保給字第1029948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200060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
(原名稱: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領取及
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作業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所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
第三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得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領之。
第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罹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第五條 職業病門診單1式3聯,每份至多可門診使用6次。第1聯於第1次門診開具後3日內寄送勞保局,第2聯附於病歷備查,第3聯交由病患收執憑以複診。
勞保局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第六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第七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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